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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投资法——第五章 对外投资活动(3)
- 发布人:韦律师 发布时间:2016-02-27 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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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投资商为个人的,提供居民身份证、身份卡或护照复印件。投资商是组织的,提供成立证书或其他同等法律确认材料的复印件。
(3) 投资项目在截止递交调整对外投资证书建议书之时的活动情况报告。
(4) 按本法律第五十七条第1、2款规定的机关、组织、个人调整对外投资项目的决定书。
(5) 对外投资证书复印件。
(6) 税务部门开具的截止递交增加对外投资资金材料资金之时纳税情况确认书。
- 计划投资部在收到本条第2款规定的完备材料之日起15天之内调整对外投资证书。
- 对于属于要进行对外投资主张决定的项目,在调整本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之时,计划投资部在调整对外投资证书之前须完成对外投资主张决定手续。
- 在投资商提出调整对外投资证书导致投资项目变为属于须进行对外投资主张决定的项目的场合,计划投资部在调整对外投资证书之前须完成投资主张决定手续。
第六十二条 终止对外投资项目
- 在以下场合终止对外投资项目活动:
(1) 投资商决定终止项目活动。
(2) 投资项目活动期限结束。
(3) 按在合同、企业条例中规定的条件终止活动。
(4) 投资商将全部对外投资资金转让给外国投资商。
(5) 从获得对外投资证书之日起超过12个期限,月投资项目没有得到投资东道国同意或从获得投资东道国职能管理部门同意之日起超过12个月投资项目无法实施。
(6) 从获得投资证书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期限,投资商不实施或没有足够能力按向国家管理机关登记的进度实施项目。
(7) 从按投资东道国的法律规定制定税务决算报告或同等效力法律文件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期限,投资商不提供投资项目活动情况书面报告。
(8) 在国外的经济组织按投资东道国的法律规定解体或破产。
(9) 法院、仲裁的判决、决定。
- 计划投资部决定终止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对外投资证书的效力。
第四节 开展对外投资活动
第六十三条 开设对外投资资金账户
与对外投资活动有关的从越南向国外和从国外向越南转移资金的交易必须通过在越南合法信贷机构开设的独立账户和必须按外汇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在越南国家银行登记。
第六十四条 向国外转移资金
- 投资商向国外转移以实施投资活动为目的投资资金时须满足以下条件:
(1) 已获得对外投资证书,但本条第3款中规定的场合除外。
(2) 投资活动已获得投资东道国职能管理部门同意或批准。投资东道国对批准投资或同意投资没有规定的场合,投资商必须持有在投资东道国开展投资的权利证明材料。
(3) 本法律第六十三条中规定的银行资金账户。
- 转移对外投资资金须遵守外汇、出口、转移技术方面法律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 按越南政府规定,投资商允许往国外转移以服务考察、研究、考察市场活动和开展其他投资准备活动为目的的外汇或商品、机械、设备。
第六十五条 向国内转移利润
- 除按本法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将利润用于对外投资的场合之外,从按投资东道国的法律规定制定税务决算报告或同等效力法律文件之日起6个月之内,投资商须将全部对外投资利润和其他收入转回越南。
- 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将利润和其他收入转回越南的,投资商须以书面形式向计划投资部和越南国家银行报告。将利润转回国内的延期不能超过两次,每次不超过6个月,且须计划投资部出具书面认可文件。
第六十六条 将利润用于对外投资
- 投资商将对外投资获得的利润用于增资、扩大对外投资活动须办理调整对外投资证书手续和向越南国家银行报告。
- 在将从对外投资项目中获得的利润用于开展其他对外投资项目的场合,投资商须办理该投资项目的对外投资证书和向越南国家银行登记资金账户、以现金为形式的投资资金转移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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