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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投资法——第二章 投资保障
- 发布人:韦律师 发布时间:2016-02-27 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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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投资保障
第九条 财产所有权保障
- 投资商的合法财产不被国有化或者不以行政手段没收。
- 由于国防安全或国家利益、紧急状态、预防及对抗自然灾害的理由征购、征用财产时,国家将按征购、征用财产的法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结算、赔偿。
第十条 开展投资活动保障
- 国家不强迫投资商必须履行以下要求:
(1)优先购买、使用国内商品、服务或必须购买、使用国内生产者、服务供应商的商品、服务。
(2)商品或服务出口必须达到一定的比例;限制出口商品和服务或在国内生产商品,提供服务的种类、数量和价值。
(3)商品进口的数量和价值与商品出口的数量和价值相当或必须以自己出口来平衡进口所需的外汇。
(4)商品生产要达到一定的国产化比例。
(5)国内研究开发要达到一定的水平或价值。
(6)在国内外某一具体地点提供商品及服务。
(7)按越南国家职能部门的要求在某一具体地点设立总部。
- 根据不同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定向、外汇管理政策和外汇平衡能力,越南政府决定保障属于国会、政府总理职权范围的投资项目和其他重要基础设施发展投资项目的外汇需求供应。
第十一条 外国投资商向国外转移财产保障
外国投资商在完全履行了对越南国家财政义务后,可以将以下财产转移往国外:
- 投资资金、投资结算款项。
- 从投资活动中取得的收入。
- 投资商的合法金钱和其他财产。
第十二条 越南政府对部分重要项目的担保
- 政府总理决定参与实施属于国会、政府总理权限决定投资主张的项目和其他重要基础设施发展投资项目的国家职能管理部门或国有企业执行合同的义务。
- 越南政府对本条内容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法律改变时的投资保障
- 如新颁布法律文件的优惠比投资商已享有的优惠更大时,则投资商可从新颁布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按新规定享有该优惠。
- 如新颁布法律文件的优惠小于投资商正在享受的优惠时,投资商在项目剩余时间内继续享受之前所颁布法律文件规定的优惠。
- 本条第2款中的规定不适用于因国防、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秩序、社会道德、公共健康、保护环境等原因而改变法律文件有关规定的场合。
- 如投资商无法按本条第3款中的规定继续享受投资优惠,则可以考虑通过以下某项或某些措施进行考虑解决:
(1)在投资商的应税收入中扣除损失。
(2)调整投资项目的活动目标。
(3)扶持投资商克服损失。
- 对于本条第4款中规定的投资保障措施,投资商必须在新法生效后3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赔偿要求。
第十四条 投资活动中的纠纷解决
- 与在越投资活动有关的纠纷可以协商、调解。对于无法协商、调解的场合,可按本条第2、3、4款的规定在仲裁或法院解决。
- 国内投资商与合资经济组织之间或国内投资商、合资经济组织与国家职能部门之间发生的,与在越南领土范围内投资活动有关的纠纷,可通过在越南仲裁、法院解决,本条第3款规定的场合除外。
- 发生纠纷的投资商中至少有一方为本法律第二十三条第1款中规定的外国投资商或外国经济组织,可以通过以下其中之一的单位、组织解决:
(1)越南法院。
(2)越南仲裁。
(3)外国仲裁。
(4)国际仲裁。
(5)由纠纷各方协商成立的仲裁。
- 国外投资商与国家职能管理部门之间发生的,与在越南领土上的投资活动相关的纠纷,可通过越南仲裁或越南法院解决。国家职能管理部门与外国投资商之间签订的合同或越南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中另有规定的场合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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